文 章 目 录

一、主体性的概念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

三、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的核心

四、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建构的具体路径

结语

01

主体性的概念

主体性的概念是二元论世界观的产物。在古代哲学中,由于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欠缺,人对自然充满敬畏,万物有灵,主体的概念并不是特指人类。自康德始,欧陆哲学的主体性通常与人的自由意志和理性紧密相关,康德哲学中的“人为自然立法”,确立了人的“主体性”原则。康德“主体性”原则的确立反映了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在文艺复兴以后所达到的最高程度。自我意识觉醒,人才会以理性的尺度对现实对象展开批判,去创造新世界。哲学上的主体性主要源自于人的自我意识和主观能动性,体现了人作为主体的自为、自觉和自由。

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法学上的主体性以哲学上的主体性为基础,因此主观意思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民法便是建立在主观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法律主体的制度建构一般有自由意志和责任承担两个层面的考量,自由意志主要用于论证自然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哲学的主体到法学的主体再到具体法律中对法律主体的规定,自由意志都是主体的核心要素,自由意志意味着法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的行为,目前绝大多数法律主体都可以满足这一要求。责任承担主要用于论证法人或单位等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的出现其实是为了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法人的主体地位则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特殊制度建构,团体人格是用作区分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我国刑法目前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更多的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且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依据就是新派刑法理论的“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法是完全错误的,刑法的任务在于保卫社会,为了防止犯罪对社会的侵害,应当充实社会政策”。可见,我国设定单位犯罪的初衷亦是责任承担。据此,自然人法律主体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既有自由意志的一面,也有责任承担的一面,而非自然人法律主体仅是以责任承担为基础的财产性法律主体,没有意志和伦理的属性。故而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财产方面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其自主行为背后体现的也是多方主体的意志,以财产性人格的进路将其拟制为电子法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02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

法律上的主体性自始就是一种制度安排与设计,自然人并非一直当然为法律主体,古罗马法就曾经将奴隶排除在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外,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可以自由奴役、买卖、惩处,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无法享有罗马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古罗马法有所谓“人格减等(人格变更)”制度,完整的人格权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丧失自由权沦为奴隶者,为人格大减等,丧失罗马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者,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长权而成为普通家庭成员者,为人格小减等。此外,瑞士1992年《宪法》认为动物为“存在体”,苏黎世地方法律规定受虐的动物存在拥有律师的权利,从9世纪到19世纪的西欧,有超过200个记录在案的动物被审判的案例。2014年新西兰北岛霍克湾地区的尤瑞瓦拉(Te-Urewera)国家公园获准为法人,2017年新西兰国会又赋予具有特殊民族信仰地位的旺格努伊河(Whanganui River)以法律人格,西方法制史上也曾多次出现过将河流等无生命主体作为法律主体对待的情形。纵观人类的法律历史,自然人从来就不是法律主体的充要条件,现代法律上自然人也并不是唯一的主体,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同样可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其意思能力则由相关的自然人补足。

因此,成为法律主体的考量因素不仅限于自由意志或自然人,法律主体的范围是开放的,是由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决定的。故而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革命也可尝试在法理学上纳入法律位格的拟制传统,根据物种位阶的规范主义立场,现代法人制度通过“位格加等”把人为设置的团体组织提升到具有一定法律位格的地位。“智能机器人”概念是对“智人”概念的模仿和拟制,人工智能概念是通过“位格加等”把机器人提升到自然人的法律位格。无论是从法律史的梳理,还是从当前法律规范的考察,抑或是法学理论的分析,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均有其可能性。诚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人工智能有无必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不是囿于传统的法律主体判定规则。

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更多是一种法律决断,而且是我们最终必须作出的决断 ,换言之,即目前是否有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必要。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可以从反面进行考量,即如果法律上不给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会给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什么样的问题。由于目前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由意志,故而核心的问题就是责任承担,即人工智能的责任风险,目前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已屡见不鲜,国内外人工智能造成人类伤害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人工智能所造成的责任风险会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困境,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侵权法领域以及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领域,当人工智能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害,由于无法以存在过错对相关的传统法律主体进行追责,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在处理人工智能相关责任时显得捉襟见肘,承认人工智能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地位则是处理类似问题的较优路径,这一法律决断随着人工智能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而愈显重要且必要。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调节的方式便是基于法理和社会现实的各种法律制度设计,当新兴的事物不但在法理上满足了理论论证的要求,同样在现实中产生了迫切的待决问题,新的制度化设计也将有认真思考的必要性。承认公司的法人地位会带来经济效益,承认河流、公园等自然物为法律主体具有很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意义,同样地,赋予机器人以法律人格是减少与其有关的违法和不道德行为的一个良好解决方案。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不但会延展法律的主体制度设计内涵,而且会妥善解决在各种社会生活场景中产生的各类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没有先验理由不给予真正自主的机器某种正式的法律地位,使它们像公司和某些信托机构一样成为法律上的“人”并可以参加诉讼。

03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的核心

在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时,应当满足法律主体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兼顾社会实践的需要。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就是自由意志,如果产生了自由意志,那么主体性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在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产生尚需时间的情况下,主体性的考虑必须以功能论为基础,即人工智能可能在主体功能领域发挥多大的作用,这是人工智能主体设计的最直接参考。人工智能主体功能的发挥主要体现于其在法律责任漏洞填补上相较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巨大优势,因而可以说,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的本质和核心其实主要是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人工智能引发的各种困境尤其是法律责任漏洞最终基本都可以通过责任分配得到解决。

纵观人类的法律制度,法律主体的内涵一直是开放的,法律主体经历了从自由人到自然人再到自然人与拟制人并存的发展过程,每一步的变化都与社会变迁息息相关,也和责任承担密不可分,尤其是法人的主体地位则是直接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法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以责任承担为基础的一种社会规范建构,法律的绝大部分规范和制度设计都是通过责任承担来最终落实的。在整个社会关系体系中,责任的基本价值趋向也在于对自由的保障。没有法律责任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权利被侵犯、义务不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法律最终也不过是一纸空文。责任的概念在法律理论中的重要性一直被忽视,有学者认为,在“权利本位论”逐渐暴露出自身理论缺陷、日益难以应对社会乱象的今天,倡导一种以有限政府理念为基础的“责任本位论”作为一种替代性的法律理论。因此,以责任承担为基础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其支撑。

04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建构的具体路径

(一)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人工智能是对人类智能的模仿,根据其模仿的程度,可以大体将人工智能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弱人工智能,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并未接近或达到人类的智能,只能够在某一方面做到很好,例如下围棋、语音识别等,除了这些特定领域,人工智能则无能为力。因为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并没有自己的意识,它只是机械地重复人们之前做过的事情,可以熟练做到之前人类所做的事情,但是这种重复是单一的无意识重复,这种熟练也是某一领域机械重复的结果,熟练的广度和深度都有所欠缺,所以本质上来说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跟真正的智能还有很大的区别。可以说,目前绝大多数的人工智能都处于这一阶段。第二层次是强人工智能(又称通用人工智能),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已经接近人类智能,能够在很多方面熟练从事原本由人类从事的工作,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思考,能够在各种常见领域根据具体情形提供当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尽管如此,强人工智能仍然是对人类智能的深度学习,建立在对人类智能的深刻学习理解和高度模仿的基础上,缺乏自主意识。这个阶段的人工智能不擅长处理抽象问题、理解意义、举一反三以及处理完全非结构化或开放式的任务。第三层次是超人工智能,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发生了质变,一些未来学家预测的“奇点”已经来到,人工智能机器转变成为有自主意识的能够独立行为的机器人。此时的人工智能机器不仅拥有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且在智能的各方面都将超越人类,当然这一阶段是一个猜想的阶段,它的到来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也可能永远都不会到来。

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仍然处于低级的工具性阶段,自由意志的缺位和社会功能的单一化导致了法理上主体理论基础的不足,此阶段的人工智能只是单功能智能体,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因而不能认定其法律主体地位。在强人工智能阶段,全面模仿人类智能行为的外在特征使得其具有了法律资格认定的形式基础,如果因此发挥了某一特定社会功能,深入地介入了社会关系中,那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学者总结了强人工智能的五个特征:(1)交流,被认为是定义智能实体最重要的属性;(2)内部知识,指的是实体对于自身的知识,这和自我意识相似;(3)外部知识,是指关于外部世界和事实真相的事实数据;(4)目标驱动的行为,标志着随意或任意行为和有意行为之间的差异;(5)创造力,包括发现新的理解方式或行为方式。强人工智能由于具备以上五个特征,可以进行以前的程序所不能的、自主性的、创造性的判断和行动,人们很难控制AI会如何进行自主性地、创造性地判断,并作出怎样的行为。AI的这种特性,导致其蕴含着产生事故的危险性,失去了可预见性,催生了责任的空白,即在使用AI的情况下,原告难以举证,使得过失和因果关系缺位,因此催生了法律层面上不存在责任者的问题。还有学者总结了机器人的三个特征,即机器人是互动的、自治的、适应性强,因此会对法律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问题产生影响。因此,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建构应围绕强人工智能体设计一套以责任承担为核心的法律主体制度。

(二)人工智能是特殊类型的法律主体

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在法学理论界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一般认为,人工智能并没有特别之处,只能被作为法律上的客体对待。人工智能不具备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它自身并非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且不具有自律性,人工智能无法承载法。人工智能超强的智能蕴含巨大的风险,必须处于人类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只能是法律关系客体而非主体。鉴于人工智能的智能性和自主性,可以将高度智能化的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中的特殊物,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有学者指出当前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出现了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的反智化现象。概念附会现象严重,不少成果只是基于“AI+法律”的任意性组合,“泛人工智能化”研究正在产生大量学术泡沫,其中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是个彻底的伪问题,没有任何法制建构和法学研究上的借鉴性。针对否定说的批评,有持肯定说的学者甚至专门撰文回应,并称之为“伪批判”,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完全正常不足为怪。对人工智能刑法学探讨研究的前提应是对所涉对象、前人成果及相关概念全面了解,理性、客观地提出自己的见解,论述应实现逻辑自洽、自圆其说并言之成理。不应开展“为批判而批判”的“伪批判”。

“伪批判”主要包括混淆概念型、移花接木型和自相矛盾型三种类型。肯定说一般同意在法律上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但是为人工智能建构何种类型的法律主体则有不同的意见。总体来说,目前理论界存在电子人格说、代理说、有限主体说等观点。电子人格说是欧盟的建议,2016年,欧洲议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制定民事规范来限制机器人的生产和市场流通,其中第50条的(f)项建议:从长远来看,要创设机器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至少最复杂的自动化机器人可以被确认为享有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的法律地位,有责任弥补自己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并且可能在机器人作出自主决策或以其他方式与第三人独立交往的案件中适用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的电子代理人,人工智能的意识表示被视为与之相关联的人类的意识表示,人工智能的行为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人类来承担最终责任,甚至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研发者、制造者和使用者的法律行为。有限主体说认为,应该赋予人工智能某种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美国学者瑞恩·卡洛建议创建一个“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新类型的法律主体”,赋予人工智能“中间法律地位”,使之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即根据某些领域的法律可能具有权利能力,但在同一时间若依据其他领域的法律,也可能不具备权利能力。此外,还有主张赋予人工智能类似自然人的完全法律主体地位和类似法人的拟制法律主体地位。

既然作出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决断,否定说的观点自然不可采,对比肯定说的几种观点,完全主体说、拟制主体说和代理说的说服力相对较弱,电子人格说和有限主体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应当以二说为基础进行建构。现在已经很清楚,为了民事责任的目的,承认机器人为法人不是一个哲学问题,不可以通过检查数字设备的特征并询问它是否与人类足够相似来回答这个问题。相反,承认机器人可以承担责任需要一个符合侵权法一般原则和目标的功能性解释,即补偿和威慑。人工智能不同于自然人,其主体性不应包含伦理成分,当前有关人工智能伦理性的探讨多属理论设想,不应作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设定的考量因素,故而有关人身性质的主体性不可赋予强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建构应该立足于财产责任的承担。人工智能也不同于法人,法人的意思和行为最终都需要相应的自然人来完成,通过法律的拟制把自然人的这种意思和行为转化为法人本身的意思和行为,这种意思和行为都是独立的和完整的,因而法人的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人工智能仅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作出一定的自主性行为,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相应地也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即某些情况下人工智能不具有独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能力。总之,人工智能是一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特殊类型法律主体,这一类型法律主体没有伦理属性,主要承担财产性法律责任,并且其承担的财产性法律责任是有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