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哲学》第一章
唯物主义是资本主义的哲学观念
[续]
八、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国家
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国家是唯物主义社会观或历史观的三个基本概念。在对人的存在与利益的规定基础上,唯物主义者以自然权利概念来否定上帝主义的神权观和君权神授、等级制等观念,以社会契约概念来论证否定封建领主制和集权专制后的社会基本制度和国家。由此,他们形成了对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系统理论规定。
自然权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领主制和集权专制的基本概念。自然神论者也曾以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来反对封建等级制和神权,但由于其将神自然化,他们说的自然权利依然还保有一定的神性,因此还是不彻底的。唯物主义者从物质性来规定人,进而以物质是自然的观点来规定自然的人的自然权利,由个体人自然权利的相互关系,规定人的社会关系和矛盾。
霍布斯对自然权利是相当重视的,他认为:
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由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按照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霍布斯:《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
他进一步将自然权利概括为“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这“一切可能的办法”都离不开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和使用,因而占有物质财富也就是个人的基本利益,而保卫自己利益的一切可能的办法就来源于权势。权势分为两种:其一是原始的或自然的权势,即个人身心官能的优越性;其二是获得的权势,来自个人身心官能优越性的发挥及幸运所取得的财富、名誉、朋友等。霍布斯认为,每个个体人都在运用其权势来谋取利益,其中自然权势的差异并不大,而获得的权势的差异很大,由此造成虽然能力平等,但目的和希望的不平等,加之竞争、猜疑、荣誉的天性,争斗必不可避。“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霍布斯:《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对于这段话,有人指责霍布斯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下是处于相互敌对的战争,并将“自然状态”规定为“在国家产生之前”。这是与霍布斯的思路不符的。他所说的“自然状态”,并不是特定的历史时期,而是“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是在将人类社会中的“共同权力”抽出去之后的理论状态。从《利维坦》中我们可以看出,霍布斯是将“自然状态”作为抽象的状态首先论述的,进而再论证国家作为“共同权力”对“自然状态”的制约。“自然状态”不仅是指国家产生之前,还包括国家产生以后,以致现实社会,是人类历史各阶段的抽象状态。而从原始社会开始,“共同权力”就存在着,它是“自然状态”矛盾的产物,也是调节人类社会关系的必要因素。
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们可以运用自然权利及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争取利益,但由于每个人都处于敌对状态,虽然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都是这样,每个人的相互制约导致“任何人不论如何强悍或聪明,都不可能获得保障,完全活完大自然通常允许人们生活的时间。”霍布斯:《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8页。个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使每个人都逐步认知了这样的“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同上书,第98页。可见,和平也是个人的一种利益,而要达到和平,就必须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或者让出某些自然权利。让出权利可以是单纯的放弃,也可以是转让给另一个人。让出权利就等于有义务接受约束,“不得妨害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的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同上书,第99页。“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同上书,第100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要不是战争状态,就是契约关系。社会契约是总体的社会关系。为了从总体上制约人们的相互关系,并形成社会契约,国家就成为一个必要的环节。
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与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朽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保障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因为根据国家中每一个人授权,他就能运用付托给他的权力与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国家的本质就存在于他身上。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霍布斯:《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32页。
霍布斯认为国家建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战争的暴力建立的,另一种是按契约建立的。前者是使人慑于其暴力并以求赦免生命为条件来服从征服者的意志,这也等于以武力将被征服者即由于畏惧死亡而不进行反抗者的自然权利剥夺,或者是畏惧死亡者被迫将其自然权利交给征服者。这样的国家是专制的,是按血统而传承的,也是背离或不遵循社会契约的。后者才是基于社会契约而建立的,是霍布斯所主张的。按契约建立的国家有三种:代表者是一个人的国家是君主国,集合在一起的全体人的会议是民主国,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是贵族国家。霍布斯是倾向君主国的,认为这是保证社会契约稳定的主权形式。
当时的英国,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已经相当发达,资产阶级形成了强大的经济和社会势力,与封建领主阶级进行着争夺政治权力的斗争。霍布斯倾向的君主国,实际上是立宪君主制国家,虽然承认君主,但明确其权力是民众授予的,而非上帝授给的,因此要受到民众的制约,但不明确民众有按契约收回君主权力的权力。君主是全体民众的代表,他行使的国家权力主要是保证按社会契约所形成的市民社会的协调。
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国家的范畴,在洛克那里得以进一步发展。他从人的自然状态来论自然权利,作为生命体,人的自然权利首先是生存的权利,进而是自由、平等和财产所有权。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起着支配作用,而自然权利就是自然法的体现。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为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从事于他的事务,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要他们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好像我们生来是为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动物生来是供我们利用一样。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如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解为人类的原始社会一样,苏联和中国的一些哲学史家也将洛克的“自然状态”说成是指原始社会。实际上,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也是人类历史的一种抽象状态,或者说是他所认为的人类应有的、合乎自然本性的状态。而自然权利,就是在这样的自然状态中个体人应有的权利。
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理解洛克的“战争状态”。他认为,根据同一个自然法,人有权保卫自己,并维护自由和所有权。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如果所有人都这样对待每一个人,那么,就处于敌对和毁灭的战争状态。“凡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处在那个状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这是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同上书,第12页。洛克批评霍布斯将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混为一谈,他强调战争状态与自然状态是“迥不相同”的,它们之间的区别,就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与敌对、恶意、暴力和相互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于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2—13页。可见,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都是在抽去了“共同尊长”之后自由行使自然权利的状态,也可以说是在没有总体性权力制约的条件下人们行使自然权利可能出现的两种状态。这样抽象的状态在历史和现实中都不存在,因为总体性权力自人类出现就在人群存在并起作用。洛克之所以这样论证,目的在于表明总体性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为了摆脱战争状态,实现理性的自然状态,就应形成总体的社会权力,由这个权力来制约和协调人们的相互关系。
洛克认为,君主专制虽然是高于个人的权力,但社会仍然处于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而且人们被剥夺了裁判或保卫他的权利,至于独揽一切权力的君主并无人、也无权力能够制约他。洛克认为,
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同上书,第59页。
国家是由个人协议联合组成的,这种协议就是社会契约,即将个人的自然权利集合起来形成一个共同体的总体权利,进而按参与共同体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来处理公共事务和协调人们的关系,而参与共同体的少数人,也应按照契约来服从大多数人意见,这也就是民主国家。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这种观念正是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体现。而他所说的“联合为国家”,如果理解为通过个人的联合组建市民社会的国家更为妥当。
由于国家的权力是由个人以自然权利联合而形成的,因此,其最高的权力应是立法权,应由民选的议会来掌握。但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财产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它只是社会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4页。立法权的最大范围,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除了保护公众福利没有其他目的的权力,更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民众陷于贫困的权力。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罪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自然法是立法者“永恒的规范”。立法权必须通过颁布的经常有效的法并由有资格的法官来执行司法的权力,以及执行法律的执行权和处理国际事务的对外权。司法权、执行权、对外权应分由不同机构行使,它们都是隶属于立法权的,它们的行使机构应对立法机构负责。洛克的这种观点,后来演化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三权分离、制约和制衡的思想体系,在其指导下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权利体系。
霍布斯提出并由洛克丰富和发展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的范畴,是唯物主义社会观的核心理念,也是资产阶级利益的集中概括。从物质规定自然,从自然规定人的物质性和运动的特殊性,从感觉规定观念,以观念规定人的利益,从人的利益规定人的自然权利,从自然权利的转让、制约规定社会契约,从社会契约规定国家,这一系列的逻辑推演是相当严密而一贯的,充分体现了唯物主义的基本观念在社会观中的具体化。他们的思想体系,不仅是资产阶级利益的集中概括,也是对上帝主义以“君权神授”规定国家,进而以君主无限权力规定社会等级和每个臣民地位的思想体系的否定。这种否定确立了新的文化基础,也是新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
霍布斯和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的论证,在欧洲引发了哲学和文化的大变革,首先响应并对这一学说进行充实发展的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二人在哲学基本观念上着力不多,介乎于自然神论和唯物主义之间,在论证自然法、社会契约、国家时,却往往强调自然的物质性。孟德斯鸠的主要贡献在于,他继承并发挥了洛克关于国家权力制衡的观点,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三权分立”学说。他认为,能保障公民自由的是开明的君主立宪政权,应实行立法权、行政权(包括对内行政和对外权)、司法权的分立,各自有独立的行使机构,彼此限制、相互制约、维持平衡,以避免和克服独裁。他的这种学说对后来所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有相当大的影响。卢梭关于社会不平等三阶段的划分,特别是对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的区别,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欧洲历史的演化过程,也证明了欧洲近代集权专制的短暂存在。卢梭的作用主要在对社会契约进行了重新界定,并由此改造了国家范畴。他认为人类的不平等起源于私有财产,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和自由,就要订立社会契约和建立国家,并由君主统治社会,而君主必然以其拥有的国家权力统治民众,民众又会以暴力推翻君主,社会又转变为平等,并建立更高级的社会契约和国家。他将人类社会的不平等分为三个阶段:一、由贫富分化到对立,设定了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二、世袭的封建领主制剥夺了人们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并设置官职强化对穷人的统治;三、政治权力更为集中,形成君主专制政治,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而达到第三阶段时,民主以暴力废除暴君也就是合乎自然秩序和必然的。卢梭关于社会不平等第三阶段的划分;特别是对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的区别,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欧洲历史的演化过程,也证明了欧洲近代集权专制的短暂存在。卢梭不同意霍布斯的权利转让论,强调“人作为整体来说是主权者。”卢梭:《爱弥儿》(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09页。人的权力是不能转让的,社会契约的订立,不是把民众的权利转让给君主,或者放弃,而是在保证他们权利的同时,
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防御和保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同时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同上书,第20页。
这表明他已和洛克一样,意识到权利的派生关系,即保持个人主权者权利的基础上将其一部分权能派生并集合为公共权利,以其来处理公共事务,并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但他也和洛克一样,不能认知权利与权能的关系,从而也不能从个人权利的派生来规定公共权利。在国家范畴上,卢梭坚决主张民主制,强调由人民掌握立法权,只有全体人民参加立法,才能保证自由。
经孟德斯鸠和卢梭这个中介,霍尔巴赫从唯物主义基本观念对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范畴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他强调,社会性和社会感是人的本性的体现。
人爱社会是因为人处在安全环境中才珍视幸福生活并感到自己身心健愉。这些感情是自然而然的,即从人的本性或本质中产生的。人的本性是极力保存自己,爱护自己,渴望幸福生活并且满怀热情地去采取实现这种目的手段。一切向人们证明:是社会生活把人置于比较有利的地位,是习惯使人依恋社会;他一旦发现自己得不到诸如此类的支持,就会感到不幸。这就是社会感的真正基础。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页。
他认为霍布斯所说的“自然状态”,只是一种想象,是虚构、稀奇古怪、违背人性的。“人性始终是生存在社会之中。”同上。人是在社会状态中出生并存在于社会的,而且习惯于社会状态的生活。“只有社会才能保障他必需的生活福利,才能保证他有能力对付大自然给予的考验。”同上书,第6页。人们联合起来组成社会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社会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让人们能够充分地利用大自然的恩惠并增进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这个目的决定了社会同它的成员的相互关系,这些关系又产生了相互的义务。不仅各个成员要依赖整个社会,社会总体也要依赖它的各个成员。人的社会感是其利益和需要的结果,社会对它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保障物质福利、享用他有权享用的一切、保障公民安全,但要以社会所能相容为度。
与霍布斯不同,霍尔巴赫是从社会契约论自然权利的。他认为,如果个人对社会承担义务,那么社会对个人也承担明确的义务,每一个公民都与社会缔结契约。
社会契约把人和社会以及把社会和人联系起来,它的条件就是这些。社会契约常会更新。人总是反复盘算从他生活所在的社会得到的利益或害处,全面权衡利害,评价得失。如果利大于害,通情达理的人就对自己的命运表示满意。如果社会保证他享受多种同联合的本意相符合的福利,他就会因为得到他有权期待的一切福利而感到快乐。反之,如果害大于利,他只能取得不多的报偿,那就是社会践踏了公民权利,他就要脱离社会,因为他本能地觉得,离群索居是最好的解脱之路。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页。
正是在社会中,才有了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每个人都有对社会的义务,义务是满足本身需要而要求人们必须承担的,是实现目的的必要手段。自然法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组成为人类的一切个人都从大自然那里获得同样的权利、心愿和需要,以及对同样一些东西的憎恶。每个人自己所希望得到的一切就是他应该为他人所做事情的标准。自然法所规定的权利就是自然权利。霍尔巴赫吸取了霍布斯关于人们因自私自利而处于敌对状态,并因体力和智力、嗜好和思想、关于幸福的观念和获得幸福的方法等的差别引发不平等的观点,但他认为,并不是自然使人变成爱虚荣、邪恶和堕落的,而是无知造成了社会恶习和灾难。为此,社会应当规定人人都要互相帮助,联合起来谋求共同利益。但人对自己的幸福总是比对别人的幸福关心得多,人总是把自己的全部才力都用来为自己谋福利,爱自己、讲利害、满足情欲是人行动的唯一动机,个人利益在他的一切活动中占据中心地位。为了满足私欲人们会破坏社会生活的基础,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就应有组织地反对那些以私欲冲动危害社会的成员,它运用法律来制约他们。法律是社会理性的化身,是社会全体成员利益和意志的表示。自然法是源于人的自然本性的各种必然关系的结果,自然法应用到社会,就叫做公民法,公民法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霍尔巴赫注意到了自然法和公民法和区别。
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人类存在到什么时候,它也会存在到什么时候;可是把它写成公民法的形式,就应当随着生活条件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社会像自然界任何物体一样,常常发生变革、变化和革命;又像一切生物一样,经历着发生、成长和毁灭的过程。同样的法不可能适用于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在一个时代有益的法,在另一个时代可能变成无益的,甚至有害的。因此,为了社会的福利,社会理性应该对法加以修改或废除,因为社会福利始终应当是立法的目的。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4页。
霍尔巴赫的这种观点是相当深刻的,克服了自霍布斯以来在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范畴上的混乱。他强调,公民法的演变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保护民众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自然权利的法律体现。“权利就是自然法和社会法所同意实现的一切可能性。自然赋予的权利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社会产生的权利可能是短时性的,并且会随着该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改革。”同上书,第30页。他认为,个人的权利中,自由权和所有权是基本的权利,人类的自然法准许人用一切办法来实现自己的自由权和所有权。自由权是保证人行为和思想自由的权利,所有权“只是人独自利用他凭自己的才干、劳动和技艺所创造出来的物品的可能性。”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页。他反对废除私有制的主张,认为人们拥有财产的差异是“天赋不平等”造成的,由于人们体力和智力不平等,天生的事业心和积极性不平等,所以想把财产变成公有的企图是徒劳无益之举。所有权保障了自由,而自由又保证所有权的实现。
政治或国家的意义就是责成并制约社会成员切实履行社会契约规定的条件,鼓励或迫使他们行之以德,增进公共福利。
政府是根据社会意志而建立的政权,用以调节全体社会成员的行动并责成他们促进实现社会意志所提出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谋求整个社会以及它的一切部分的安全、幸福和完整。同上书,第45页。
因此,政权只在它能够保障社会福利的时候才是合法的,对政权的服从只有在这种服从能够保障社会幸福的时候才是合乎理性和合乎道德的。霍尔巴赫分析了贵族政体、联邦共和国、君主政体、民主政体、封建政府、有限的君主政体等各种政体,并认为它们都有优缺点,因而并不明确表示主张哪种政体,但认为:
使权力和自由处于公正的平衡状态,结果就产生了好的政体。所以,任何政府如果能保证大多数从属于它的公民过幸福生活,不管用什么名称,都是好政府。这种政府提供给公民的自由同每个公民有可能为自己的幸福(又不损害他人)而劳动所需的自由相当,它就达到了上述目的。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3页。
他在论立法权时强调法律应当是全体公民意志的表示,“社会只有借助于按照联合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才能联合起来。”同上书,第75页。进而又在论人民代表制时主张“人民的意志始终是最高的意志,人民的权力始终是不可剥夺的权力。”同上书,第91页。人民是组成社会的大多数个人,他们通过自己的代表表达统一的意愿,保证他们自然权利的实现。这是在法国大革命前所发的议论,霍尔巴赫只能婉转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但他还是强调:
如果国王拒绝倾听社会呼声,拒绝帮助陷于穷困的人民,那他就没有资格继续管理人民。于是社会就剥夺这位国王的权力,再对他作出应有的评判。它这样做只不过是行使自己固有的权利而已。它的权力产生在统治者的权力之前,它选出统治者原是要他出来为社会谋幸福的。同上书,第92页。
正是在霍尔巴赫等唯物主义者先进思想的导引下,法国及欧洲的资产阶级和广大民众奋起反抗封建统治和君主专制,或是革命,或是胁迫君主立宪,开创了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了不同形式的资产阶级国家政权。(未完待续)[ 文/摘自刘永佶著《劳动哲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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